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霰彈槍壹支、制式霰彈捌顆、制式九○子彈伍顆、土造槍管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土造霰彈槍壹支、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土造霰彈槍壹支、制式霰彈捌顆、制式九○子彈伍顆、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土造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新豐二六號住處,受友人「 陳有明 」委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槍一支、具有殺傷力制式霰彈十一顆(後因犯如后盜匪罪發射三顆),具有殺傷力制式九○子彈五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製槍管一支,並藏置於住處。
二、乙○○與 陳聰淵 (已判刑確定),因年關將至,又賭博輸錢,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議強盜賭場財物,並押解人質逃離現場;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由乙○○駕車搭載陳聰淵,並自乙○○住處,攜出上開霰彈槍彈,陳聰淵持水果刀(已滅失),無故侵入雲林縣○○鄉○○村○路邊空屋賭場,由乙○○持霰彈槍往天花板發射一槍,並要在場者,將錢交出,致使在場賭客均不能抗拒,任由陳聰淵將賭場賭資現金約一萬元取走,二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由乙○○持槍強押在賭場丁○○離開,再由陳聰淵持上開水果刀押上車,剝奪丁○○行動自由,於駕車駛離途中,渠等二人又基於上開犯意,在丁○○不能抗拒情況下,由與丁○○同坐後車座陳聰淵強行取走丁○○手中現金六萬五千元,並在麥寮鄉與崙背鄉交界處堤防旁,讓丁○○離去。計剝奪丁○○行動自由,約十餘分鐘,並強盜取得現金七萬五千元,由二人朋分花用。
三、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凌晨一時許,乙○○與陳聰淵二人,在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福興宮」寺廟附近,搭載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卻身無分文之 陳偉政 (已判刑確定)。乙○○等三人,乃開車尋找作案目標,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林秋田 住處雜貨店前,見有人聚賭,乙○○即頭戴鴨舌帽,持霰彈槍彈,另陳聰淵頭戴絲襪,攜上開水果刀,二人下車於夜間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陳偉政則留在車上把風;並共推乙○○持該槍,向雜貨店天花板開一槍,要求在場者把錢交出,使在場者,均不能抗拒,而任由陳聰淵取走賭資約十二萬五千元,因該處地勢廣闊,較好逃逸,乙○○等人即未押走在場者,而逃逸離去。搶得現金,分予陳偉政一萬餘元,餘由乙○○、陳聰淵二人朋分花用。
四、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陳聰淵因上開水果刀不見,與乙○○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二人再至台中市○○路某玩具店,以六千五百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未經許可持有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乙○○、陳聰淵二人駕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陳鄭秀苗 居處,發現屋內有人聚賭,乙○○即頭戴鴨舌帽,持上開霰彈槍彈,另陳聰淵戴眼鏡,持該改造玩具手槍,於夜間侵入該住宅,由乙○○向天花板開一槍,要在場者將錢交出,使在場者,均不能抗拒,任由陳聰淵在桌上取走現金約一萬九千元,得手後,由乙○○持槍強押甲○○離開現場,並由陳聰淵持槍押甲○○上車,剝奪甲○○行動自由,在車上並由陳聰淵持槍脅迫甲○○,致甲○○不能抗拒,而強行搜刮甲○○身上現金四萬五千元,後將甲○○載至雲林縣褒忠鄉某處垃圾場旁,讓甲○○下車,剝奪甲○○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強盜所得財物,共約六萬餘元,乙○○、陳聰淵二人朋分花用。
五、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六樓乙○○住處拘獲乙○○,並扣得其事後藏放於該處土造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八顆、制式九○子彈五顆、土製槍管一支、半成形護木一支等物,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道路○○巷○號陳聰淵居處拘獲陳聰淵,扣得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陳偉政住處拘獲陳偉政到案,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一所示事實供承不諱,並對與同案被告陳聰淵於右揭事實二至四所指時地,持霰彈槍對屋內天花板鳴槍後,強取現金並持槍押走被害人丁○○、甲○○二人,及自被害人丁○○、甲○○身上取走現金等情亦均供承不虛,惟均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當時開槍後,在場者均已跑光,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至後來強押被害人丁○○、甲○○上車乃係為安全脫離現場,被害人丁○○、甲○○主動提出現金,非伊強暴脅迫結果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一所載犯行,有扣案土造霰彈槍一支、霰彈八顆、制式九○子彈五顆、
土製槍管一支足資佐證,且經送驗結果,該霰彈槍、霰彈八顆、制式九○子彈五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一○九頁),復有槍彈照片存於警卷可憑。參以被告乙○○坦承在事實二至四所示時地,發射三發霰彈,足認被告乙○○於寄藏該霰彈時,數量為十一顆無誤。
㈡右揭事實二,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聰淵於偵查中均自白無訛,核與證人
丁○○、林秋田、陳鄭秀苗、甲○○、 陳振根 、 黃想慶 等六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所供相符,並有土造霰彈槍及玩具手槍各一支、霰彈八顆扣案可佐。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時開槍後,在場者均已跑光,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至後來強押被害人丁○○、甲○○上車乃係為安全脫離現場,被害人丁○○、甲○○主動提出現金,非伊強暴脅迫結果云云。然被告乙○○朝天花板開槍,並大喊把錢拿出來行為,確係因當時有人聚賭,其與陳聰淵二人,已對聚賭者實施強暴脅迫,應屬無疑,且聚賭者也確因此不能抗拒,始任由同案被告陳聰淵將賭資取走,焉可謂取財時無人在場,而認其未實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又從被告乙○○、陳聰淵二人離去時,尚自現場押走被害人丁○○、甲○○等情以觀,更足見被告乙○○開槍後,現場仍有被害人在場。而被害人即證人丁○○被押上車後,顯然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聰淵二人,施強暴脅迫以達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依一般通念,被害人丁○○當時,顯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無疑義。㈢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聰淵二人,祇是單純以被害人丁○○為人質,何以將
丁○○手中錢財一併取走。是以被告乙○○及同案陳聰淵將錢取走同時,被害人丁○○仍處於不可抗拒情狀,而此情狀乃被告乙○○以強暴脅迫押被害人丁○○上車後即持續,被告強行取走現金行為,要屬強盜行為無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聰淵二人,有強盜被害人丁○○故意,甚為明顯。
㈣至被害人甲○○部分,被害人甲○○在偵審中明確指出案發當時,係遭強加搜身
而取得財物等語(詳偵查卷八七頁背面及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此均無意見(詳偵查卷八七頁)。是以,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甲○○自己提出金錢,顯然不實。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購買扣案玩具手槍,係要供當日晚上十一點許,至雲林縣○○鄉○○村○○路強盜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陳聰淵於警訊供承明確(詳偵查卷三五頁背面),而扣案玩具手槍,經送驗結果,認係仿貝瑞塔場9mm.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槍管材質雖為塑膠,但擊發性能正常,固可能造成爆裂,然彈頭仍可射出,且發射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廿焦耳以上,認有殺傷力,有檢驗通知書及鑑驗說明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持該槍發射子彈,雖易傷及自己,但對被害人而言,該玩具手槍具,仍具有殺傷力,顯屬無疑。被告是否使用之,於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無關。
㈤又同案被告陳偉政於警訊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由乙○○駕車
載伊及陳聰淵到雲林,途中乙○○提議要去搶劫賭場,伊不願去,後來乙○○就在「福興宮」寺廟附近讓伊下車等語。同案被告陳偉政於警訊又供稱:乙○○、陳聰淵搶了雲林縣○○鄉○○村○路邊空屋賭場,過約五十分鐘,即駕車返回「福興宮」載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又○○○鄉○○村○○路○○號林秋田住處雜貨店前,見有人聚賭,即下車行搶,伊留在車上,事後分得贓款一萬多元等語。依同案被告陳偉政所供,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吻合,益證被告乙○○有右揭強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盜匪條例廢止後,應以修正後刑法與廢止前盜匪條例,為新舊法,加以比較】按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有效存在,而均排除其適用。茲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行為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所為強盜行為,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始行裁判者,則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新舊法比較,自應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新刑法(即刑法三百三十條),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比較,以定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且參照最高法院廿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㈡判例意旨亦謂: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是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自應適用前開法則。
三、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十六日行為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法律變更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四、查事實一部分,被告乙○○寄藏具殺傷力霰彈槍、霰彈、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乙○○寄藏上揭槍彈後,其持有槍彈行為,乃寄藏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另事實四部分,被告乙○○意圖供犯罪用,而購買持有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係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乙○○強盜賭場三次及強盜被害人丁○○、甲○○二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乙○○剝奪被害人丁○○、甲○○二人行動自由,則係各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公訴人對被告乙○○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受藏槍砲主要零件罪,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認被告乙○○「寄藏」上開霰彈槍彈及制式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槍枝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又被告乙○○一寄藏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霰彈槍罪。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聰淵強盜賭場者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盜匪罪。而被告與陳聰淵、陳偉政意圖供犯罪用持有上開霰彈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陳聰淵意圖供犯罪用,持有上開玩具手槍,剝奪被害人丁○○、甲○○行動自由,並犯下強盜賭場及被害人丁○○、甲○○財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偉政與被告乙○○、陳聰淵就上揭事實三所示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先後多次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反覆實施,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且被告乙○○持有上開玩具手槍目的係在強盜,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被告乙○○剝奪被害人甲○○、丁○○行動自由,亦與強盜該二被害人財物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再者被告乙○○寄藏上開槍彈之初,並無以之犯強盜罪意思,此觀其於警訊供稱係其業身亡友人陳有明送給伊防身用乙情即可明白,則其持上開槍彈另犯本件強盜罪,顯係嗣後另行起意。是其所犯上開寄藏槍彈罪與強盜罪間,犯意顯屬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公訴意旨以:乙○○因缺錢花用,謀議持上開霰彈槍盜匪,即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凌晨二時許,由乙○○頭戴膚色絲襪持上述霰彈槍,陳聰淵頭戴黑色絲襪持長約三十公分活動板手一支,踰越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龍岩一六○號丙○○住處二樓窗口,陳偉政則頭戴黑色絲襪,手持長約三十公分開山刀,踰越丙○○住處一樓大門窗口,於夜間侵入丙○○住宅,乙○○、陳聰淵分持槍彈、板手,共同剝奪丙○○及其妻 蔡王寶蓮 行動自由,並脅迫丙○○交出三百萬元,丙○○表示沒錢時,陳聰淵即持板手,數次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三處裂傷、腦震盪等傷。此時陳偉政在一樓持該開山刀,剝奪丙○○兒子 蔡炎廷 、蔡炎廷妻子 廖美惠 行動自由,並脅迫蔡炎廷夫婦二人上樓,乙○○即令蔡炎廷交出錢財,並脅迫蔡炎廷稱,如不照辦,要將其家人拖出去開槍,又持霰彈槍毆打並猛踢蔡炎廷,致廖美惠下跪在地上向乙○○等三人求饒,使其四人均在不能抗拒,而由丙○○交出現金八千元給陳偉政。乙○○等三人,仍不罷手,廖美惠始下樓取出現金六千元及所有金戒子十五個、金項鍊十條、金手環六個,並誤將掛號證一張認係提款卡交給陳偉政後,乙○○等三人始離去,計剝奪丙○○等人行動自由達一個多小時。因認乙○○另共同涉犯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三一○五號、五三年台上字二七五○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度台上字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三八一號、卅年上字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強盜等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蔡炎廷、
廖美惠三人於警偵訊指訴,並有被害人丙○○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又認被告犯案手法,與事實二至四所示,作案手法相似,且被害人與被告夙無相識,應無任意攀誣理由,為其所憑論據。
㈢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強盜等犯行,辯稱:伊無犯該案,係被害
人誤指等語。查被告乙○○強劫被害人丁○○時,並未蒙面。參以被害人丙○○等人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指稱被告乙○○等人係於深夜二時許,洗劫伊等財物,被告乙○○頭戴皮膚色褲襪,同案被告陳聰淵、陳偉政均戴黑色褲襪,案發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距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遭查獲,前後已近三個月。衡情被害人丙○○、蔡炎廷、廖美惠是否尚能記憶,或能於深夜看清蒙面者,即係被告等三人容貌,而加以指證,在在令人懷疑。
㈣本件歹徒係頭戴褲襪偽裝,以避免被害人認出,且侵入民宅對居家民眾強劫,不
僅主動要求被害人丙○○等人交付財物,並毆打及挾持被害人,與事實二至四作案方法,或以頭戴鴨舌帽、戴眼鏡,或僅一人頭戴絲襪,於過年期間,以在空屋、寺廟、雜貨店前空地賭博民眾為對象,僅單純對天花板鳴槍嚇走在場者,進而趁機取走現場財物,並無傷人之舉者,顯有所不同。何況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發生,與被告三人事實二至四犯案時間,則集中於二個餘月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夜晚及十六日凌晨,更與被告等三人,因無錢過年而行搶者不同。㈤綜上所述,相互參證,尚難遽依被害人丙○○、蔡炎廷、廖美惠等人片面指訴,
率認被告成立右揭犯行,故被告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強劫被害人丙○○、蔡炎廷、廖美惠等人部分,業如前述,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人犯罪。原審疏未詳察,遽認渠等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共同正犯,顯有未洽。㈡如上認定,同案被告陳偉政與被告乙○○、陳聰淵,就事實三所示部分,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共犯。原判決卻認被告陳偉政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有疏失。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廢止,依上所述,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修正前後法定刑均屬相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當。㈣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條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廢止,則原判決依該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盜匪部分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進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賭博影響才強盜,被告為滿足自己花費無度開銷,竟持槍強盜,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匪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被害人身受害,心情難以平復,及犯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並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連續強盜犯罪性質,已不適合行使公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土造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八顆、制式九○子彈伍顆、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槍管一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