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佐以當時實務判決,認為在飛航中使用行動電話,可能造成飛機無線電干擾,或飛機上儀表錯誤指示,或自動駕駛儀失效,以及地面導航設施產生錯誤引導等現象,是行動電話自屬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九十年五月二日新修正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雖增列「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惟主管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迄九十年十月二日始正式公告將行動電話列為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形成公告前法律之空窗期。然查,在飛機航行中使用行動電話,足以干擾飛航通訊,危害飛航安全,係為大眾週詳之法律認知,亦為實務判決所是認,而包括本案在內之航空服務人員,均會在航空器關閉艙門後宣布禁止在機艙內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行動電話,實難僅因被告之行為在民用航空局上述函文公告前,而認其行為為法所不罰,否則,在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之期間,如在飛機上使用行動電話均為法所不罰,則該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
二、按本件九十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既已明確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民航局(即民用航空局)公告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亦係課民航局公告之責任,則民航局即應本於職責,於該法修正生效後,迅速公告,俾便民眾有所遵循,始為正辦。惟其竟遲至五個月後之九十年十月二日始行公告,導致所謂之「法律空窗期」,此乃民航局應負之後果,豈可責令一般民眾承受其遲延公告之刑責,否則上開法律之修正,與未修正之前有何差異?亦失去法律修正之用意。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於法並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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