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桑銘忠 法定代理人 邱錦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即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信 以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及其利息, 嗣鍾信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立有遺囑,亦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被繼承人鍾信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三件等為證。原審經核尚無不合,准予聲請,並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鍾信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繼承人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律條文既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應就被聲請選任之人,徵詢其意見及其管理能力是否適合加以審認,如被選任之人拒絕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或其未具適當之管理能力,自不宜逕予選任之。乃任原裁定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且抗告人拒絕被選任為本件遺產之遺產管理人,遽准以聲請人之請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非適法。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上開法律條文,各順序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將剩餘之遺產交付國庫。本件被繼承人鍾信死亡遺有遺產,其各順序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依法即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將剩餘之遺產交付國庫,故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應選任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始為適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按首揭說明,法院為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並無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規定,是抗告意旨以須徵詢其意見,並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於法無據。次查抗告人係0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鍾信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值不惑之壯年(年四十六歲),又為鍾信之連帶保證人,而向相對人借貸上開借款,有該法院債權憑證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查其既為被繼承人鍾信之配偶至親,又為連帶保證人,按理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自較他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條規定,有下列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㈥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尚非單純將遺產交付國庫而已,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本件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將剩餘遺產交付國庫云云,顯然有誤。又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本件鍾信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又有三千餘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遺債顯大於遺產),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自非適當遺產管理人。從而原法院裁定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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