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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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易科罰金之日期,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打伊,不得已才承認偷車。被查獲之腳踏車是在東光市場以一千五百元買的,當時係經過附近,並非要去找丙○○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九十年十、十一月間開始,在台中縣、市偷腳踏車,全部賣給丙○○(見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四五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賣伊腳踏車約十台(見同上卷第四五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人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失竊之腳踏車相片、贓物領據可憑,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於警訊中是否遭警察刑求,不影響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辯稱遭警刑求,即非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未曾賣伊腳踏車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不符,且與其有利害關係,難予採據。被告否認有竊取腳踏車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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