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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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 林政瑋 」、「 李政緯 」、「 李政瑋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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