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鎮○村○○○○○道路上,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爭執,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使告訴人丙○○受有雙眼瘀血、左手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裂傷、頭骨區中央裂傷及左頂骨區二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行調查時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以機車大鎖一直毆打其頭部,伊以左手擋,右手拉鎖,擋車鎖已來不及,無法反擊,告訴人如何受傷伊並不知情,伊並未有傷害之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驗傷單為據。惟經查,前開事故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約六時三十分許發生,而告訴人丙○○則係於隔日,即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方至溪湖醫院門診治療,有原審法院向彰化縣私立溪湖醫院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按之常理,若事故發生當時即已受有如告訴人所述之外傷,豈可能延至隔日方就醫?再參以當時到場處理,並於事故發生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為告訴人丙○○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証人 江澤宏 於同院結稱:當時告訴人丙○○眼部及外表均無傷,僅告知陰部被抓傷等語,顯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約三小時後製作筆錄時尚無其所提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檢驗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雙眼瘀血、左手擦傷二乘二公分及二乘一公分,左手背擦傷四乘四公分及右手肘血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蓋前開傷害應甚為明顯易見,若有前開傷害,証人江澤宏於製作筆錄時應顯然可見,故尚不能以前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就診之診斷書証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時即受有傷害甚明,亦難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檢驗受有之傷害即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造成甚明;又告訴人丙○○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於洪堀派出所制作筆錄時,指稱:當時雙方各騎一輛機車因會車不慎,乙○○擦撞到伊,伊便問道你會不會騎車, 卓樹 便將機車立下,作勢打開機車置物箱,伊隨手也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機車大鎖,以防萬一,但乙○○並無取出任何物件,乙○○見伊拿出機車大鎖便一拳朝其眼睛打來,伊便持大鎖朝對方頭部,雙方扭打一團,乙○○徒手毆打我眼睛及身體、生殖器等語,然參以告訴人身材高大,當時並手持機車大鎖,被告則身材較矮小,且係徒手,按之常理,被告既係騎車不慎擦撞他人,且身材矮小,又手無寸鐵,豈可能攻擊當時遭擦撞,且身材高大,並持機車大鎖之告訴人?故被告顯不可能如告訴人指述之見伊手持機車大鎖,以其較告訴人矮小之身材,竟仍向前徒手毆打其眼部甚明,故告訴人之指述尚與常理不符,復參以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裂傷,包括左眼眶一處、左前額二處及頭皮三處之嚴重傷害情形,有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相片三幀在卷可查,依被告當時所受之嚴重傷勢,顯難對告訴人為任何攻擊之行為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附和解書一紙記載,由告訴人(即甲方)給付乙方(即被告)醫藥費用新臺幣十五萬元,甲方受傷部分由甲方負擔等情(見本審卷第三十頁正面),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傷害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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