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承攬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及頂樓之水電工程,為警於該工程進行中,查獲大陸人民 周立波 於工地非法從事工作,而以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於該案進行中,乙○○因不滿甲○○否認僱用大陸人民周立波從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前開案件再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當日,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將甲○○攔下,要求甲○○解決此事,因甲○○表示應由法院公斷,乙○○即與前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一不詳男子出拳毆打甲○○左臉頰,致甲○○受有左臉頰瘀腫四×四公分之傷害。甲○○受毆後即奔逃欲進入法院求救,乙○○復與前開同行之二名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出言向甲○○恫稱:「要拿我家那支給你好看」等語;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乙○○及同行之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又再次向甲○○揚稱:「如被法官判刑,就要讓你上電視,死得很難看」、「要砍斷你手腳」等語,而以此一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告訴人甲○○碰面,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且辯稱:「我沒有攔截甲○○,只有與他碰面,要求他將工錢還給我,當時我是壹個人去的,甲○○是被誰打的,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當時)只有口氣不好,沒有發生爭吵」、「只向他說你這種人,人家幫你做工,你卻不給工錢,如果在電視上被人看到,你不覺羞恥嗎而已」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卷附告訴狀及同卷第十八頁反面檢察官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可稽。且據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另案而陪同其夫 林忠安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應訊恰坐於偵查庭外之 陳素霞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鄭(文榮)與劉(光華)確於庭外爭執,鄭(文榮)當時有另二人陪同,劉(光華)叫鄭(文榮)據實陳述,其三人中就有人說要砍劉(光華)的手腳,也有說要讓劉(光華)死得很難看,乙○○確實有講恐嚇的話,三個人都有講,伊不確定鄭(文榮)是講那一句」、「我們遇到時,他(指告訴人甲○○)說他在外面被打,我有看到他臉上有瘀青」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檢察官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要相一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謂:證人陳素霞夫婦與告訴人係花蓮同鄉,渠等認識已久,所言係屬偽證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對於證人陳素霞證言之指摘僅徒託空言,並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其確有何不實,本難遽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我作甲○○的工作,是陳素霞的先生林忠安先生介紹的,在介紹這個工作前,與他們夫妻已經認識三個月了」等情,足見渠與證人亦有交情。其僅以證人與告訴人及 伊間 認識時間之久暫、是否誼屬同鄉等至為抽象之情感因素,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未免牽強,顯非可取。若再參諸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顯示:告訴人於被毆後,確有迅即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先以電話向案發地之轄區警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備案,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再親往天母派出所正式制作筆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他有去報案,我有去士林分局做筆錄」等情節以觀,足見告訴人所指上述各情,殊非虛妄,應有可信。被告於本院中所為上述辯解,與其曩於原審所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伊係一個人前往檢察官偵查庭應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與甲○○打招呼後,就進入法院,什麼話也沒有說,僅在該次偵查庭外,始為甲○○拒付工錢乙事與之發生爭吵,甲○○係因不給積欠伊之工資,始提出本案告訴」云云,如出一轍,直為飾卸之詞,洵非可取。是綜上查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傳喚當日開庭時亦在庭外等候之另案代理人 孫國慶 為證,然該證人經原審查證,其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離臺出境,迄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七六六九號函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及第七十二頁);本院自屬無從傳證,矧本案如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既已臻明白,本院認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與乎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