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見告訴人甲○○(以下簡稱告訴人)不在家,經以行動電話聯繫,得知告訴人與友人丁○○在台中市○○路之「耕讀園書香茶坊」用餐後,因不滿告訴人聲請民事保護令,即追至該處,當著丁○○之面,嘲弄毀謗告訴人對家庭不負責任及其他種種不是,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此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騷擾行為。被告之行為,自已違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原審未察,亦未細繹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殊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情。
三、第查:本案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至前開「耕讀園書香茶坊」找告訴人,但否認曾以任何言語或行為辱罵或騷擾告訴人。雖告訴人堅指有此事實,但當時亦有在場之證人丁○○既證稱:「丙○○打電話給甲○○,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丙○○就來耕讀園,他來之後,就和我、甲○○閒聊,甲○○和丙○○之間沒有發生不愉快之事。丙○○和甲○○有說到小孩之問題及彼此相處之問題,他們好像彼此抱怨對方的不是。丙○○來時,我們先談獅子會的問題,大約一小時後,他們才談到他們家庭的問題,彼此抱怨,但在談他們家庭問題的時候,氣氛沒有什麼不對,後來我們三人一起去結帳,甲○○付錢,付錢後一起出去,我就開車回家」、「過程中丙○○和甲○○沒有發生不愉快之事」(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等語,而告訴人與證人丁○○很熟(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當晚二人又一起用餐,亦為告訴人所是認,顯見告訴人與丁○○應有相當交情,其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在與告訴人、丁○○閒聊約一個小時之後,縱有與告訴人談及家庭問題,惟在場之證人丁○○既未感到氣氛有什麼不對,亦證稱「過程中丙○○和甲○○沒有發生不愉快之事」,在此情形,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曾惡意對告訴人挑起爭端而直接或間接對其騷擾,或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意旨。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事項,既除告訴人之指訴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依證人丁○○之證詞,又可認定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本案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仍執陳詞指訴被告有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雖又向本院具狀,並提出錄音譯詞,指訴被告復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在電話中對其辱罵與騷擾,而違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惟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部分,依法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被告縱又有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行為,亦與本案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均無法併予審判。告訴人如認被告有此行為,且所為違法,應請其另行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C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街四三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五款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詎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見甲○○不在家,即打行動電話給甲○○,得知甲○○與友人丁○○在台中市○○路「耕讀園書香茶坊」用餐,竟至該茶坊找尋甲○○,並向丁○○數落甲○○之不是、對家庭不負責任,對甲○○為精神上之侵害行為,加以騷擾,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間至「耕讀園書香茶坊」找甲○○,並向丁○○說甲○○有申請保護令及其夫妻相處之情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因甲○○自認歌唱得很好,其在獅子會歌唱比賽未得名次,係因我不夠力,我才提到她對家庭的問題,向丁○○說當太太、母親的人,應該在家照顧小孩,不要常往外跑,並未辱罵甲○○等語。經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固有明文,惟騷擾之行為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苟家庭成員間相互之評擊,無從分辨係由何人惡意挑起,即難稱為騷擾,亦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丁○○到庭證稱:「丙○○打電話給甲○○,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丙○○就來耕讀園,他來之後,就和我、甲○○閒聊,甲○○和丙○○之間沒有發生不愉快之事。丙○○和甲○○有說到小孩之問題及彼此相處之問題,他們好像彼此抱怨對方的不是。丙○○來時,我們先談獅子會的問題,大約一小時後,他們才談到他們家庭的問題,彼此抱怨,但在談他們家庭問題的時候,氣氛沒有什麼不對,後來我們三人一起去結帳,甲○○付錢,付錢後一起出去,我就開車回家」等語。是被告當日縱有言及告訴人平日對家庭不負責任云云,然既在與告訴人、丁○○閒聊約一個小時後,始因談到家庭問題而引發,其間並無辱罵和不愉快之情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惡意挑起爭端之騷擾行為或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不得論處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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