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炳旭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共同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召集每月會金新台幣(下同)均一萬元之互助會,並由丁○○出名為會首,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遭不詳之會員倒會,而致周轉不靈無力支付會款,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內,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或未親自參加互助會開標之機會,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由丁○○連續冒用不詳姓名之會員名義,連續六次虛偽向參與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稱該會員得標云云,使該等活會之會員均誤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丁○○則藉此向未得標之各互助會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詐得之金額約六十三萬元,以供其自己周轉使用(被害之活會會員詳見附表一)。
二、丁○○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召集每月會金一萬元之互助會,並由丁○○出名為會首,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遭不詳之會員倒會,而致周轉不靈無力支付會款,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內,
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或未親自參加互助會開標之機會,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由丁○○連續冒用不詳姓名之會員名義,連續二次虛偽向參與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稱該會員得標云云,使該等活會之會員均誤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丁○○則藉此向未得標之各互助會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詐得之金額約四十二萬九千元,以供其自己周轉使用(被害之活會會員詳見附表二)。
三、丁○○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任何一個會員倒會均將導致倒會之結果,但為圖以會養會,竟不顧及其他會員之重大風險,基於「看運氣可以撐多久,縱使倒會亦在所不惜」之故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再利用其已是諸多互助會之會首,眾多會員仍不知其資金已陷入困難之機會,復以丁○○出名為會首,召集每月會金均二萬元之互助會,使不知情之會員 葉玉君 等四十四人加入互助會為會員,並於當日每會支付二萬元之頭會會款,丁○○合計詐得八十八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丁○○無法支應上揭互助會之龐大會金支出,而宣布倒會,參加之會員(詳見附表三)始知受騙。
四、嗣因債權人催討債務,丁○○之夫乙○○竟圖脫產,而與丁○○謀議,將乙○○所有之房屋與會員戊○○訂立虛偽之買賣,遂與會員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與戊○○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就乙○○所有之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三之一號房屋及其上土地,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八月四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楊有正 執此不實之契約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於同年八月七日,將此不實之移轉所有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己○、辛○○、丙○○等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及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管理。
五、案經被害人即互助會會員己○、辛○○、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倒會是受其他會員連累,且告訴人等確是死會,已經收取會款但又不承認,伊並未詐欺,又乙○○將房屋賣予戊○○是真正之買賣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出售上開房屋買賣真實,並非虛偽,告訴人只是覺得不公平,並不是虛偽買賣,而該房屋之買賣伊亦未過問云云。經查:
㈠丁○○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之互助會確有冒標情事:
⑴丁○○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五十會(每會一萬元),
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可知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結束(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有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以丁○○在八十四年七月初倒會時起,應僅餘九名活會會員未標得會款,然依告訴人丙○○及證人即會員壬○○○、庚○、丑○○所提出之卷附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倒會後與活會會員協調會款之單據顯示,該互助會尚有 施太太 、甲○○、 林惠美 、庚○二會、丑○○、癸○○、 黃水櫻李進國 、徐太太、辛○○、甲太太、 張玉香楊梅陳信彰 等十五個活會未標得會款,足証被告丁○○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金額,向其他會員偽稱其他會員得標。若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觀之,得標金額最高者為三千元,則以此得標金額三千元計算(即假設每次冒標均向活會會員收取七千元),且因被告向活會會員偽稱他人得標,則可推論該十五活會會員應可得標之時,被告丁○○始向彼等偽稱,故丁○○冒他人名義得標係倒會前六次(第卅六會至四十一會),其冒標所得之金額計算如下,其於第卅六次冒標時,死會已有卅五會,活會尚有十五會,詐得之活會會款金額約為十萬五千元(00000-0000×15=105000元),其於第卅七次以後冒標時,因活會會員均誤以為他人得標,故向活會會員取得之會款應相同,亦即六十三萬元(000000×6=630000)。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惟上開互助會,只剩九會未開標,但活會會員尚有施太太
、甲○○、林惠美、庚○二會、丑○○、癸○○、黃水櫻、李進國、徐太太、辛○○、甲太太、張玉香、楊梅、陳信彰等十五個活會等情,已經告訴人等指述甚詳,又訊據証人即互助會會員丑○○証稱:「(問: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晚上有無到邱之家談互助會之事?)有的,有八個人在場,是去談八十一年之會之事宜」,「(問:邱當時有無承認冒標他人之會?)有的,他說有冒標,我跟他說沒關係,要他收死會錢給我們活會,但他做不到。」(八十五年度偵續第七十六號卷第十七頁參照),又訊據証人即會員庚○証稱:「(問: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晚上有無到邱之家談互助會之事?)有的,共有十餘人」,「(問:邱當時有無參加當時有無承認冒標他人之會?)有的,他說他冒標二、三人,無法繼續開會了」,「(問:他說他標了那些會?)「五日及十日都有冒標,冒標幾會我不清楚」(八十五年度偵續第七十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參照),另會員即證人 曾黃又櫻 亦稱:「(邱當時有無表示他冒標他人之會)有的,他說他有偷標人家的,也有被人家倒的」(八五偵續字第七六號第一八頁),證人 廖秋蘭 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有參加丁○○的會)有,五日二會,十日二會,五日均是活會,十日的標了一會,五日的會應剩九會,結果有十五個活會會員,十日的部分,應剩二十個活會,但會員間不認識,被冒標了幾會不知道,最後不了了之」(本院卷第二0三頁背面至二0四頁),互核相符,均足証丁○○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之互助會確有冒標情事。雖被告一再指稱告訴人等係死會,亦即告訴人等已經收取會款但不承認云云,然查,被告丁○○既係會首,則其所主持之互助會每一月係何人以何金額等情,被告丁○○均稱已經不復記憶且無資料可查,又其將會款交付會員亦無記錄,是以告訴人等會員稱彼等係活會會員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無可採。
㈡丁○○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互助會亦有冒標情事:
⑴丁○○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每三個月加標一次,
連會首共六十三會,原應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有會單影本在卷可憑,以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倒會起,迄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止,應僅餘三十一名活會會員未標得會款,惟依同上告訴人及證人所提供卷附之與丁○○之協調會款單據顯示,尚有 施萬昌邱雪娥 二會、 陳月碧林美彩 三會、林太太、李進國二會、 李上文李朝安 、癸○○、庚○二會、丑○○四會、 陳樣 二會、 陳宏迪林萬寶阿真張惠嬌 、張太太、陳太太、 謝彩蓮甲良雄 二會、 曾月鳳蔡麗卿 、戊○○等卅三活會未標得會款,可證被告確有二次偽稱其他會員得標。
⑵又共同被告戊○○之妻曾月鳳證述:「伊參加該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亦未得標」
,而此部分並未記載於上開協調單據上,証人即會員丙○○証稱:「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開標的會,協調時有三十個活會(應係三十一之誤),但發現事實上有三十四個活會(按實際上係三十三之誤)」(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卅日訊問筆錄),足証尚有施萬昌、邱雪娥二會、陳月碧、林美彩三會、林太太、李進國二會、李上文、李朝安、癸○○、庚○二會、丑○○四會、陳樣二會、陳宏迪、林萬寶
、阿真、張惠嬌、張太太、陳太太、謝彩蓮、甲良雄二會、曾月鳳、蔡麗卿、戊○○等卅三活會未標得會款,是被告丁○○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偽稱不詳姓名會員得標一節,應可認定,若以標金額三千五百元(見 陳月雲 所提供之會單影本上所記載各得標金額,附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卅日訊問筆錄後)計算(即假設每次冒標均向活會會員收取六千五百元),假設丁○○係倒會前三次(第卅會至卅二會)冒標,其於第卅次冒標時,死會已有廿九會,活會尚有卅三會,詐得金額約為廿一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00×33=214500元),其後詐欺所得之金額亦同,二次合計為四十二萬九千元。
㈢丁○○召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互助會,有詐欺之故意:
被告丁○○自承自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因被他人倒會而周轉不靈等語,且依前述保守估計,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即有詐欺之犯行出現,則該時間其資金已經甚為困難應可認定,則被告丁○○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再召集每月會金高達二萬元之互助會,其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任何一個會員倒會均將導致倒會之結果,但為圖以會養會,不顧及其他會員之重大風險,顯然有「縱使倒會亦在所不惜」之詐欺故意,意圖詐取會首可得之會款,被告丁○○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丁○○詐得之金額如下:八十四年三月廿日之互助會,含會首共有會員四十五人,丁○○計詐得會首款八十八萬元。
㈣雖公訴人於起訴時指稱被告丁○○於開標時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書寫標單,另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云云,惟查,雖證人壬○○○、謝彩蓮均稱每次開標均有寫標單云云,然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稱:「(標會有寫標單)有,上面寫欲標利息,名字不一定有寫,丁○○她的有沒有寫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二0二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書寫標單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或其他會員之證人並不知被告丁○○所冒名之會員為何,在本案更無標單可供查證,是公訴人指被告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證明(詳後述)。
㈤被告丁○○、乙○○與共同被告戊○○確就上開房屋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買賣
移轉等事實,業經其三人供述明確,而上開房地之買賣、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係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楊有正辦理之事實,亦有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等在卷可憑(抵押權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然訊之何人借款、借款金額為何時:
⑴被告乙○○供稱:「(問:設定抵押權給戊○○?)因我曾向他(戊○○)借錢
,且他也有跟會」,「因我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向戊○○借二百多萬,分很多次借,都是我到他家拿現金」,「(問:為何借錢?)為了還錢,大都是交給我太太丁○○」,「(問:有無借據?)沒有,都是口頭講的」(見第一六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其借款二百多萬元沒有銀行匯款紀錄,沒有借據,沒有利息,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⑵共同被告戊○○供稱:「(問: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
抵押三百萬元給你?)是,大部分是丁○○向我老婆借的,有些是『乙○○向我借的,約十九萬元』,至於丁○○部分借多少,我不甚清楚,另外我跟了六個會」(第一六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其所述乙○○向伊借款之金額(十九萬元),與乙○○所述向戊○○借款之金額(二百萬元)完全不同,且戊○○供稱丁○○有向伊太太借款,但乙○○供稱全部錢都是伊自己去向戊○○借的,借款之人並不相符。
⑶証人即戊○○之妻曾月鳳証稱:「八十四年五、六月丁○○向我借了十九萬元左
右,乙○○未向我借」(第一六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其所述十九萬元是丁○○向伊所借,與戊○○所述十九萬元是乙○○向戊○○所借云云,互相矛盾。
㈥又關於房屋之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究係如何扣抵會款、債款及其他款項後交
付餘額乙節,涉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買賣雙方即乙○○及戊○○二人均應知之甚詳,惟訊之渠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竟均無法詳述價金之抵付金額,乙○○甚謂其中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他會款一百多萬元,致於詳細數額伊記不得云云計算,與常情有違,況有關債權額如何,被告乙○○與戊○○所供亦相去甚遠;雖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計算紙一張,記載會款及債務之數目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元,而戊○○於偵查中亦提出如是計算之文書,惟不論該等款項中有會錢,而會款之計算若係活會,每月所繳納之會款應有不同,而上開計算紙所書寫之會款金額,竟有六十四會完全相同者,再之會款計算方式亦看不出數目之由來,參以被告乙○○、戊○○二人所供出入甚大,而購買房屋非小事,被告乙○○、戊○○二人於決定買賣後,自當對價金如何支付,以往債務如何詳加計算始合情理,然其二人之供述竟差別甚大,是以上開計算書尚難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開房屋係被告乙○○所有,價值數百萬元,並非小數目,然被告乙○○竟稱買賣過程伊並不清楚等語,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㈦更何況,依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所訂之買賣契約記載,付款方式並無任
何階段,僅有尾款四百五十萬元,果被告乙○○與戊○○二人果有債務相抵,依理自應詳加記載,以求明確,茲竟連訂金、以債務抵價金等均未記載,亦不合理,再者,上開房地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般買賣慣例,買方至遲應於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後,即時交付買賣價金,然戊○○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餘款一百七十餘萬元等情,已經共同被告戊○○陳明,付款之日期竟遠後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亦在上開不動產辦妥過戶登記之後,被告戊○○辯稱係因有訟爭而遲未付款云云,亦與常情有違,通常如係涉及訴訟,常人恐不願再購買,是被告戊○○所供遲延給付之理由,亦不足採信。
㈧由上所述,可知縱使被告戊○○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給付乙○○一百七十餘萬元
,亦係為應付本件訴訟所為之虛偽給付。被告乙○○於倒會之後,旋即將己有之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戊○○,並設定抵押權予戊○○,主觀上顯存有使其他債務人無法受償之意圖,參以買賣雙方就價金之給付復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足徵上揭買賣契約係乙○○與戊○○通謀虛偽而簽訂,又本案有關會款部分,本院查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乙○○亦參與,則被告丁○○積欠戊○○之會款原本與被告乙○○無關,而戊○○又係丁○○互助會之會員,則被告乙○○基於保全自己財產之目的而與戊○○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顯與被告丁○○謀議,被告丁○○稱是真正買賣云云,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二人共同以不實之房屋買賣事項,使公務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乙○○就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已經判決確定之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丁○○以一行為詐欺多數活會之會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再丁○○所犯上開詐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乙○○及共同被告戊○○三人使不知情之代書楊有正代為辦理,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上開被告丁○○詐欺會員部分亦與被告丁○○有共同正犯關係,且其二人偽造會員之標單,再其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繼續招會,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倒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亦涉有詐欺罪嫌。而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屋使公務員登載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亦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四、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亦參與互助會之詐欺,無非以告訴人等之指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偽造標單,被告乙○○稱:互助會之事與伊無關,伊並未詐欺會款等情。經查:
㈠告訴人於告訴時,雖稱被告丁○○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等語,證人子○○、丑○
○、蔡麗卿、曾黃又櫻、 高玉華 、廖秋蘭等人亦均稱被告有偷標等情,惟本案中告訴人及證人等均稱不知被告丁○○冒用何人之名義標會,再參以前述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稱:「(標會有寫標單)有,上面寫欲標利息,名字不一定有寫,丁○○她的有沒有寫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二0二頁),是被告丁○○於告知其他會員得標之會員時,是否真有標單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是不能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述,遽認被告丁○○確有偽造標單。
㈡又依上開告訴人、證人等之供述,被告丁○○固為會首,但丁○○不在時,被告
乙○○亦會幫忙主持開標,而被告丁○○不在時,乙○○亦會代收會款,凡此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等迭次陳明,被告雖否認主持開標,然不能採信。惟被告丁○○、乙○○二人原本既是夫妻,同居一處,乙○○就丁○○之互助會事務,予以若干幫忙,應屬合理,且被告乙○○自己平日即在大同公司上班工作,復經其供明,告訴人等亦如是供述,則被告乙○○顯非藉互助會調集資金,且遍觀全部卷內資料,亦無被告乙○○與互助會會款有何關連之事證,而被告乙○○僅係代理丁○○主持開標事務,然被告丁○○究竟偽稱何會員得標,告訴人等尚且不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持開標時,有與丁○○謀議偽稱其他會員得標。是不能僅憑被告丁○○、乙○○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有為若干會之事務,即認被告乙○○亦是詐欺之共犯。
㈢至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再次招集互助會一節,查該互助會並無會員
表示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且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互助會之會款亦如數給付,是被告丁○○此部分互助會進行情況尚稱合理,而八十三年三月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已經陷於支付不能情況,故公訴人僅以被告丁○○招會即認其詐欺亦有未當,此部分被告乙○○亦與之無涉。
㈣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以實際發生債權為必要,縱債權尚未發生亦可設定
,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被告丁○○、乙○○二人以上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一節,尚難認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㈤綜上所述,以上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涉及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⑴被告二人並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招集之互助會並非詐欺;⑶就詐欺會員部分被告乙○○尚難認係共犯;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丁○○、乙○○登記抵押權部分,並非犯罪,惟原審於事實予以論列,事實欄中並認係「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但於主文及理由中未論以連續犯,且未論以間接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被告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亦無可採,惟被告乙○○上訴否認有詐欺,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丁○○倒會所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嗣又與被告乙○○謀議脫產,而被告乙○○雖與互助會之事務無關,但為保護自己財產而與丁○○等謀議脫產,惡性較輕,然犯罪後亦否認犯行,及其他被告丁○○、乙○○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丁○○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被訴共同詐欺部分,既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丁○○、乙○○二人被訴如前述理由欄三所述,即⑴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互助會,⑵被告二人就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二人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惟該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被告二人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之互助會第一會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第二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三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四會、第五會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第六會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第七會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第八會八十二年四月五日第九會、第十會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第十一會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第十二會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第十三會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第十四會、第十五會八十二年九月五日第十六會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第十七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十八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九會、第廿會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第廿一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第廿二會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第廿三會八十三年四月五日第廿四會、第廿五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第廿六會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第廿七會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第廿八會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第廿九會、第卅會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第卅一會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第卅二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卅三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第卅四會、第卅五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第卅六會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第卅七會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第卅八會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第卅九會、第四十會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四十一會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倒會-八十四年七月第四十二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四十三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第四十四會、第四十五會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四十六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第四十七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第四十六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十九會、第五十會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活會會員施太太、甲○○、林惠美、庚○(二會)、丑○○、癸○○、黃水櫻、李進國、徐太太、辛○○、甲太太、張玉香、楊梅、陳信彰附表二: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互助會第一會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會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第三會、第四會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五會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第六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七會、第八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第九會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第十會八十三年二月十日第十一會、第十二會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第十三會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第十四會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第十五會、第十六會八十三年六月十
日第十七會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第十八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第十九會、第廿會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第廿一會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第廿二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廿三會、第廿四會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第廿五會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第廿六會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第廿七會、第廿八會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第廿九會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第卅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第卅一會、第卅二會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第卅三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第卅四會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卅五會、第卅六會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第卅七會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第卅八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卅九會、第四十會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日第四十一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四十二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第四十三會、第四十四會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第四十五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四十六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四十七會、第四十八會八十五年六月
十日第四十九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五十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五十一會、第五十二會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五十三會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第五十四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五十五會、第五十六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十七會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五十八會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第五十九會、第六十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第六十一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六十二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第六十三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活會會員施萬昌、邱雪娥(二會)、陳月碧、林美彩(三會)、林太太、李進國(二會)、李上文、李朝安、癸○○、庚○(二會)、丑○○(四會)、陳樣(二會)、陳宏迪、林萬寶、阿真、張惠嬌、張太太、陳太太、謝彩蓮、甲良雄(二會)、曾月鳳、蔡麗卿、戊○○附表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互助會
一.丁○○--一會二.葉玉君--一會
三.陳太太--一會四. 王秋蘭 --二會
五. 王俊能 --二會六. 王世聰 --一會
七. 李茂椊 --一會八. 陳美如 --一會
九.戊○○--一會十. 吳洽沂 --一會
十一. 陳美玉 --一會十二. 鄒秀菊 --一會
十三.李進國--一會十四. 李紅如 --一會
十五. 王星惠 --一會十六.李朝安--一會
十七. 簡清 --一會十八.邱雪娥--一會
十九. 陳文恭 --一會二十. 范發喜 --一會
二一. 郭麗雪 --一會二二. 張錦輝 --一會
二三. 鄭嘉益 --二會二四.林萬寶--一會
二五. 江秀蘭 --一會二六.丑○○--一會
二七.徐太太--一會二八.陳小姐--一會
二九. 陳解良 --一會三十. 陳明利 --一會
三一.陳先生--一會三二. 劉郭貴 --一會
三三. 劉祈宏 --一會三四.子○○--二會
三五. 林金聰 --一會三六. 陳淡 --二會
三七.施萬昌--一會三八. 吳朝坤 --一會
三九. 吳清華 --一會四十. 謝錦帛 --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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