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0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0一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右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再審原告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接獲送達判決書,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再審之訴。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㈢點載明:上訴人前委任大政建設代處理其一切貸款事宜及直接領取該款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其始終未撤銷其委任關係,再者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因此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之買賣關係,始終有效成立;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受任人於所受之委任範圍內所為之委任行為,委任人均須負責,更何況其委任關係係以文字訂明,由該契約書觀之,大政建設公司依約領款,被上訴人依銀行作業規範核章讓其領款,於法並無不合,而認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該判決理由第五項另以:被上訴人在接獲自稱上訴人之撥款電話後,誤認上訴人有貸款之意思,委託被上訴人代付房地買賣款予大政建設公司、 高玉柱 之意思,在具備上訴人簽章之借據、撥款同意書、取款條上填寫日期,大政建設公司同意東華建經公司代收貸款之授權證明書等資料完備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撥付一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又自上訴人帳戶提款一百三十萬元,轉帳存入東華建經公司,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並無不法行為之故意,又認係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帳戶提款一百三十萬元,轉帳存入東華建經公司,理由前後已有矛盾。
三、再審原告已於歷次書狀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未再經上訴人授權,將前述借據、撥款同意書、取款條等文件,自行填載日期...無法律上原因撥付一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隨後又無法律上原因自上訴人帳戶提款一百三十萬元,轉存入大政建設公司授權之東華建經公司,且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貸款所有資料,再參酌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取款條及東華建經公司轉帳收入傳票皆為同日、同行員辦理,並連同大政建設公司出具上載同意東華建經公司代收貸款之授權證明書,一併歸入本件貸款檔案等情,顯見前述撥款、提款、轉帳等作業,皆為被上訴人依序所為之,顯見並無大政建設公司前來提款、轉帳之情。詎原確定判決,就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論證方法,漏未審酌,據依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大政建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認定係由大政建設公司依約領款,致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一再自承其無法提出所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可撥款之電話通聯紀錄,顯見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撥款確無依據,又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徐淑倩 證明伊確有接過前述電話,然依徐淑倩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借款申請書上相同內容之筆跡比較,顯見借款申請書上之記載,並非徐淑倩所書寫,其證詞不足採信,而實無所謂通知可撥款之電話。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前述證據主張是否可採,因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無探究之必要。按前述記載之文字若非證人徐淑倩之筆跡,不僅可證明證人徐淑倩為虛偽之證述,且更可證明並無有自稱上訴人表示可撥款之來電,原確定判決第五項之認定則失其根據,原確定判決率認再審原告就卷附證物之論證主張,無深究之必要,顯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亦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再審被告到場,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0一號民事卷。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乃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0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三、惟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且以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如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0一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有下列二部分:一即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本件貸款所有資料,再參酌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條、及東華公司轉帳收入傳票皆為同日同行員辦理,顯見並無大政建設公司前來提款、轉帳之事;二為證人徐淑倩證明伊確有接過通知可撥款電話,惟依其當庭書寫之筆跡記載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並不相同,顯見實無謂通知可撥款之電話云云。就前項之證據而言,依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第㈡點中已說明,「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係由再審被告將款項撥入再審原告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再轉帳至五七七0-五貸款帳戶中,再審原告五七七0-五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轉帳一百三十萬元至東華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大政建設公司授權東華公司開立之本案銀行專戶),且依大政建設公司與再審原告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㈠項約定,於銀行核撥貸款時,由大政建設公司及高玉柱直接領取全部貸款金額,以抵付上訴人應繳款項(原審卷第四十
一、四十二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與大政建設公司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委任關係,及上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金額。另就證人徐淑倩證言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㈠點及第五項中已說明「證人徐淑倩之證言不足作為再審原告同意撥款之證據,並認定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再審原告所指借款申請書上來電記載非證人徐淑倩所為,因不能證明係再審被告之不法行為,已無深究之必要。」是以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業經審酌,並載明有何不足採之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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