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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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二號
抗告人 吳石城 相對人 楊明桃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明桃等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毆打相對人之事實,其所提之診斷書二件,所示傷勢並非抗告人所毆打造成,且相對人曾數次長期離家置家庭子女於不顧,並辱罵抗告人年邁行動不便之老母,致全家終年處於恐怖之中,其對抗告人亦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扶養費之給付係以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上,足供其獨自生活無虞,反觀抗告人月入僅四萬五千元,尚需奉養年邁行動不便之老母,並扶養兩個就讀高職之子女,生活負擔至為困難,原審命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八千元之扶養費,難謂適當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夫妻,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十八鄰溪北九七號住處,對於相對人為毆打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可資佐證,抗告人亦自承與相對人有吵架拉扯情事,堪認抗告人確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並無不合。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所謂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故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所述,抗告人原本每月給付相對人三萬七千元作為生活費用,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詢問其是否同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時復表示希望相對人照顧家庭,原審酌量兩造每月收入、經濟狀況,以及抗告人尚有二子及母親需扶養、照顧等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每月八千元,並無不當,抗告應認為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