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分居多年之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萌殺人犯意,持水果刀一把追殺甲○○,幸甲○○即時逃離,始倖免於難,因認乙○○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審認,必告訴情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得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禁止推定罪狀法則,非僅為被告個人訴訟之利益而設,尤重於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故若無可證明被告從事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依其自辯過程蒐求、推測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應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甲○○因伊等女兒 王淑慧 遷戶籍一事,前來上址伊住處,甲○○就坐後, 伊甫 持水果刀準備料理家中經營麵攤贈送客人飯後食用之水果,甲○○見狀乃突然跑離伊住處,但遷戶口乙事尚未談妥,故伊追向告訴人,要談清楚遷戶口事,當時忘了自己手上拿水果刀,伊沒有殺告訴人的意圖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告訴人甲○○雖指述被告持水果刀追伊情事,且敲砍告訴人所有停放被告住
處麵攤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擋風玻璃下方右側及角處之刀痕,與扣案被告所持水果刀末端處鋸齒狀缺損吻合之事實,亦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相符在卷。惟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因同意被告將女兒戶籍遷至被告住處,而赴被告住處,伊岳父 張木良 曾請伊留下用餐,而被告亦請伊在屋內坐下,且稱伊同意此事便好等語,足見被告是日對告訴人之態度可稱溫和,顯無製造彼此衝突之徵兆。
⑵雖告訴人另稱:被告認為小孩之戶籍為一事,彼此之爭執屬另事,並於話鋒一完
後,即走至屋外麵攤持起一把刀,故伊見狀便往外逃跑等語,但經原審質之,彼二人平日最嚴重之爭執為何?告訴人稱:伊與被告雖未同居,但僅有口頭爭執,並無肢體衝突等語;又詢之被告持刀入屋時,有何言語?告訴人稱:並未注意;復詢以:被告入屋與伊由屋內衝出交會時,有何言語或動作?告訴人則稱:伊見被告持刀,認為情況不對,即匆忙跑出屋外,被告並未進入屋內,但尾隨而至等語;原審另詢之被告在後追逐,有何言語?告訴人則表示被告並未講話;其後,告訴人又稱:被告繞著伊之車輛追逐四、五圈後,伊乃躲入車內,斯時,駕駛座旁車門鎖住,另一車門則為上鎖等語,又詢以:被告有無拉扯其車門?被告則以「無」答之。綜上,足見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則其原可利用與被告離屋交會之際,出手為之,又倘若被告有堅決之殺意,其豈有於追逐告訴人多時後,放棄開啟告訴人車門之機會,不予著手殺告訴人,或轉至告訴人車輛之另一方,開啟該車乘客座旁之車門,抑或逕以右揭刀柄或其他物品擊破車窗以攻擊告訴人,顯見告訴人係見被告持刀,進而推想被告有殺害自己之疑竇,且誤認有不法侵害,心慌而逃所致。
⑶告訴人雖嗣後改謂:被告對伊尚有二次類似攻擊事件云云,然無實據堪憑,殊難
遽信。反之,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某時遭告訴人毆打,致受有臉部前額、唇部下巴多處挫擦傷及腰背部挫打傷與瘀腫等傷害,有被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張木良即被告之父於原審證述綦詳。被告遭前開毆傷後之相當期間內,猶不燃殺意,竟突於兩造談妥子女遷移戶籍後,萌意殺害告訴人,與事理自屬有悖。
⑷被告雖於警訊時坦承:持刀嚇唬告訴人,俾將被告逐出門外等語,然尚不足資為
被告有殺人犯意或惡害通知之不利益認定。本件二造或有爭執,惟遽難以被告前後抗辯有些微未洽,而反推被告係已著手殺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為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已坦承持該水果刀揮砍告訴人甲○○,並持水果刀追砍告訴人未果,轉而揮砍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持之水果刀末端沒有缺損成鋸齒狀,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擋風玻璃下方右側及角處有刀痕,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如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則告訴人小貨車上之刀痕何來?是被告顯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卷有資料,並無被告乙○○曾坦承其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之語,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追我沒有拿刀揮砍,我在車子旁邊,她就拿刀揮砍我車子擋風玻璃下方車體好幾下」等語在卷,公訴人認被告坦承其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節,不無誤會。本件係告訴人要與被告商談彼等子女遷戶口之事,尚未商談,告訴人見被告持水果刀,不明瞭要作何事,誤以為要對己不利,落慌奔跑,被告見狀為追問子女遷戶口事,未見告訴人理會仍奔跑,乃以水果刀敲擊小貨車出氣,自難以被告持水果刀敲擊小貨車出氣乙事,推定被告當時係蓄意要殺害告訴人,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