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О二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併辦意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六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趁被害人乙○○駕駛自小客車在巷內倒車迴轉之際,強行將車門打開,並強行取走車子座椅上之皮包一個(內有二萬五千餘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云云。惟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罪行,辯稱:伊當時有正當工作,伊未搶奪被害人財物等語。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根據被告相片指認被告係搶奪其財物之人,然其於警訊
時亦稱:「當時歹徒只有一人,穿白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深色長褲,臉型瘦瘦的但不高,約一六О公分左右,單眼皮。」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卷第六頁);而查被告身高一百七十四公分,為雙眼皮,有其於警局拍攝之照片為憑,又被告自稱其體重為七十五公斤,是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稱搶伊之歹徒核與被告身材未合,其所為之指認自有瑕疵。再者,其於本院安排其指認被告時,雖表示很像,但亦表示「事隔二年多了,不敢明確指認」(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㈢且被告犯案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搶奪手段均係騎
乘機車自被害人身後搶取被害人財物,核與上開犯案時間及手段不同。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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