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毀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拘│││8│台│││台│││6)││毀│役││新│2│中│上8││中│上8││8畢│││伍││竹│偵7│高│6│8│高│6│8│0執│││拾││地│2│分│易0││分│易0││1已││損│日││檢│1│院│2││院│2││執(││││││││││││││├──┼──┼────┼──┼─────┼─┼───┼────┼─┼───┼────┼───┤││拘││││台│││台│││││毀│役││苗│0│中│上7││中│上7││8│││伍│2│栗│偵1│高│6│14│高│6│14│5│││拾││地│0│分│訴9││分│訴9││2││損│日││檢│4│院│1││院│1││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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