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十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調字第二七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十多年前至台中與相對人甲○○共處時,相對人即時常不在住家,更於女兒出生後,即行縱不明,抗告人不得已才會帶兒女北上投奔親友。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夫妻之住所地,現行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第一千零二條,雖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親屬編施行法就夫妻住所地並無特別規定,因而在親屬編修正前結婚者,其住所地仍應適用舊法規定之「妻以夫之住所為所住」規定。
三、查,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附卷可稽,其婚姻既發生在現行親屬編修正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其夫妻之住所地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規定。而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台中市○村○路○○○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憑,參酌抗告人自陳其與相對人婚後即設籍並居住台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夫妻之住所地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台中市○村○路○○○號為住所,縱如抗告人於十多年前隻身帶兒女搬遷到台北來工作,仍不因此而改變抗告人夫妻之住所地設於台中市前址之事實,則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管轄法院自應專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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