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E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九八號一案中,係依據該院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五號給付票款和解事件為請求依據,惟該和解事件因有無效之原因,致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九八號假扣押事件之裁定違法,而為無效。㈡就該和解事件中之四紙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部分,相對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聲請人並無追索權,至於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三紙票據,金額合計七十一萬八千元部分言,因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該三紙票據,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相對人對聲請人亦無票據追索權,相對人以此三紙票據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亦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㈢相對人以系爭七紙票據所為請求,而達成之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五號給付票款和解事件,因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及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和解事件即有無效之原因。㈣相對人係以不同債權,請求聲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將原訴變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聲請撤銷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觀諸其「再審狀」所載前開內容,僅在指摘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如何違法,及該院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五號給付票款和解事件有何無效原因而已,對於其如何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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