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往裕民村方向行駛,途經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四之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連續擦撞停於路旁 江徐懋 及 黃建霖 所有之二輛自小客車後,再撞及乙○○○所居住房屋之鐵捲門、鋁門窗等物,嗣乙○○○下樓查看時不慎為撞碎之玻璃割傷(毀損部分三人均未提出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五二MG\L。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徐懋及黃建霖二人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測試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江徐懋、黃建霖、乙○○○等人所生損害,此有調解書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酒後駕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四之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乙○○○所居住房屋之鐵捲門、鋁門窗等物,嗣乙○○○下樓查看時不慎為撞碎之玻璃割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前開起訴成罪部分,與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