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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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隨同調整,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清償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除繳清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之利息外,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未依約繳息,本金均未清償。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停止支付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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