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起,在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開始飲酒,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一六六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崩山國小前,因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乙○○自對向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雙手肘及雙前臂擦傷之輕傷害,乙○○則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之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丙○○於駕車肇事,致甲○○、乙○○受傷後,竟另行起意,未停車為任何處置及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十鄰下雙溪廿一號其住處為警循線查獲,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經警測得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八七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後駕車逃逸):
一、訊據被告丙○○僅承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甲○○所駕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停下車,好像有跟被害人說話云云。惟查:
㈠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八七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八二‧七MG/一00ML至二00‧一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八二‧七MG/一00ML至二00‧一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因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甲○○所駕之車等情,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被告因疏未注意,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甲○○所駕之車,使被害人甲
○○受有雙手肘及雙前臂擦傷之輕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之輕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乙○○指訴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車為任何處置及救護,逕自駕車逃逸,雖被告辯稱:伊記得有停下車,好像有跟被害人說話云云。然以被害人甲○○、乙○○所駕之車車損嚴重、車禍後無法自駕駛座之車門出來及受傷程度觀之,斷不可能同意被告自行離去,應認被害人甲○○、乙○○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後駕車逃逸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又肇事逃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新台幣十二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乙○○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使告訴人甲○○受有雙手肘及雙前臂擦傷之輕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之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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