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黃振興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吳炎峰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五六○六號車,行經台嘉縣○○鄉○○○路七公里三五○公尺處,因酒醉駕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訴外人 林俊男 之自用小貨車,造成林俊男受有頭部外傷、 林慧秋 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 林尚緯 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蹠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後訴外人林俊男、林慧秋、林尚緯所受之體傷,保險受益人同意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而此項損失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求償規定,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已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及醫療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訂有保險契約,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一點、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不保事項第二項第三款: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人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則依本條款反面而言,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原告公司即應負賠償之責;再者,依自用汽車保險單第二十四欄所載,原告公司對酗酒駕車責任險確已以同意書面加保,且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肇事,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依規定即應自負賠償之責;退一步言,被告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所產生之債權也應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
(三)證據: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條款、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五六○六號車,行經台嘉縣○○鄉○○○路七公里三五○公尺處,因酒醉駕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訴外人林俊男之自用小貨車,造成林俊男受有頭部外傷、林慧秋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林尚緯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蹠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後訴外人林俊男、林慧秋、林尚緯所受之體傷,原告總共賠付保險受益人一百八十三萬元,其中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係原告依據被告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部分,所應自行賠付之保險金額;另外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則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付,而此項損失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求償規定,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已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車號00—五六○六號車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外,復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酗酒責任險,保險期間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件雖因酒醉肇事,保險金額亦應已投保酗酒責任險而予以免責或抵銷,故原告公司應自行負責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五六○六號車(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外,復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酗酒責任險,保險期間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行經台嘉縣○○鄉○○○路七公里三五○公尺處,因酒醉駕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訴外人林俊男之自用小貨車,造成林俊男受有頭部外傷、林慧秋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林尚緯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蹠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看護及醫療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訴外人林俊男、林慧秋、林尚緯所受之體傷,原告總共賠付保險受益人一百八十三萬元,其中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係原告依據被告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部分,所應自行賠付之保險金額;另外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則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則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加保酗酒責任險,其保險範圍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有關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部分之記載可證,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告甲○○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外,復加保第三人責任險及酗酒責任險,依前開說明,原告已投保酗酒責任險,自無庸就強制責任險部分負責,原告片面主張酗酒責任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顯無理由云云。經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酗酒責任險,二者雖同為責任保險之一種,然前者之目的係為保障受害人,於受害人遭受汽車事故時,能迅速獲得賠償,是其立法時明訂為強制保險,任一汽車駕駛人均有投保該責任險之義務,性質上非屬商業保險而係社會保險之一種,且採無過失主義,不問被害人有無過失均能獲得理賠;後者則是被保險人透過投保酗酒責任險,於其因酗酒肇事時透過保險之機制減輕其因過失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任意保險且為商業保險之一種,採行過失主義。是以強制責任險與酗酒險不論於目的性、任意性及責任主義均大不相同,二者非可相提並論。果若如被告所言,被保險人於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後,復加保酗酒責任險時,該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範圍包括酗酒責任險部分,被保險人無庸就其因酗酒所致之損害,於強制責任險部分負賠償責任,不但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精神有違,且不啻間接鼓勵被保險人只要投保了酗酒責任險,即可任意喝酒駕車,不必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任,其不合理性不言可喻。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十七條之立法過程,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之加害人亦認應負最後之賠償責任,故賦予保險人對加害人之直接求償權等情。更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酗酒責任保險二者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至被告所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記載「‧‧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責任險有關條款之規定,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顯係被保險人投保附加險後,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在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部分才負賠償責任,並無免除或排除加害人(包括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十七條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述之辯稱,並無依據,尚難憑採。
五、被告又辯稱:本件因係其駕車肇事,依其已投保之酗酒駕車責任保險,對於原告應有保險金債權,並以該等債權數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公司業與訴外人即車禍受害人林慧秋以總額一百八十三萬元之保險金額賠付達成和解,其中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係原告依據被告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所自行賠付之保險金額,且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險金債權,實已因原告自行賠付受益人林慧秋時,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給付保險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後,再依據同法第二十七條之求償規定向被告請求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給付,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