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六、七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溝背一一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其所融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其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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