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000年00月0日出生後。便被原告之生母委託朋友照顧,原告因今年即將入小學就讀,經生母告知,方才知悉非被告所生子女,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他案起訴狀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八號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原告與訴外人丁○○之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生父是否係被告,尚不明確,此自被告曾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可知,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而原告之生父是否係被告不明確,致使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負扶養義務及繼承權之有無,因而處於不確定狀態,非賴確認判決無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關於『婚生推定』及『否認之訴提起期間』之制度,係在保障子女身分地位之安定,及確保夫妻隱私、維持家庭之和平,惟因本條係於民國十九年制定,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科技水準,尚無科技設備可以明確確認親子關係之有無,為免親子關係久懸不決,破除各種疑慮,在兼顧子女之利益下,於利益衡量中,以推定之方式決定親子關係,注重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實屬必要。惟依目前醫學DNA鑑定技術,親屬關係之確定已非難事,是上開法條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對於關涉己身權利義務最甚之子女,倘知悉真實身分關係與法律上身分關係不符之際,卻無由藉前揭規定以資救濟,自有不妥。是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既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此訴本質上即為確認身分之訴,則就親子身分關係,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亦得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救前開規定之窮(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況首揭規定,亦僅具有「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效力,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倘子女確有證據證明真實之身分關係,自仍應准許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宜(參見81、2、27
(81)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復台高院意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雖係生母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原告並非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而是受胎自 陳國雄 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原告與訴外人丁○○之血緣關係,經該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惠醫字第0九二九號函附檢驗報告書,認陳國雄與原告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九十九‧九九九九%,二人存有親子血緣關係,有該函附卷可查,是原告關於其非戊○○受胎自被告所生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迄今已逾一年,揆之首揭法條,原告雖應受法律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此項推定,既有前述檢驗報告認原告與訴外人丁○○有親子關係此項反證可供推翻,參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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