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溪底寮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限速四十公里路段(即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溪底寮B八六電桿前產業道路),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偏左側超速行駛,適有 余蔡素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經過岔路口後,乙○○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余蔡素碧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人則掉落路旁之水溝,因而蜘蛛網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嗣乙○○聽聞呼救聲即跳入水溝將余蔡素碧救起,經送醫延至翌(三)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警員報案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余蔡素碧確因本件車禍蜘蛛網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駕車時速約五十公里,且未靠右行駛等語,而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靠右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00六四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警員報案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此觀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係被告即明,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另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由被害人家屬申請),有調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害人之配偶甲○○於偵查中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是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