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掩飾向其兄嫂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毀送修情事,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引擎號碼V0000000G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牌小客車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係麗 的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陳自由 管理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前失竊),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附近路旁(起訴書誤載為五段),以約定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之代價,向 蔡政宏 買受上開L九-四九四五號贓車、並由蔡政宏改懸掛EZ-五九七三號車牌,由甲○○先給付二萬元後交車,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贓車附載不知情之 朱志柏 、 王本村 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八十二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迭經被害人陳自由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朱志柏、王本村證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一紙;另按購買自小客車時,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檢視行車執照,或其它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前未於取車時索取行車執照,後亦未於取車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兼以在非一般自小客車交易之場所,以顯低於市價二十六萬元低價、且僅給付二萬元,即取得車主不明之汽車,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審判卷第四十頁),顯明知所購買之車係贓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出於掩飾向其兄嫂乙○○借用自小客車發生撞毀送修情事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