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往布袋鎮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三四號前時,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當時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陳美瑄 (000年0月0日出生),致陳美瑄受有右側股骨粉碎型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逕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十鄰洲仔六七號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瑄之母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之 吳啟明 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被害人陳美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次查,被告係因無駕駛執照、撞到人後緊張害怕而逃逸一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六頁、審判卷第卅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照駕駛之手段、未曾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並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往布袋鎮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三四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地段限速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遵速行駛,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當時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道路之行人陳美瑄(000年0月0日出生),造成陳美瑄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型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審判卷第卅一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