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
林鍾仁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吳碧娟 律師 楊瓊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一九九九)醴民初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兩岸條例第四十二條至第七十三條則視各種具體情形之不同,分別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法律之標準,其中第四十四條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是在大陸地區所作成民事確定裁定(包括判決及裁定)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顯不相同,亦即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只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無待內國法院之認可,當然承認其與內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除不得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並須當事人聲請法院認可,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承認其與台灣地區之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與外國法院之裁判,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意旨,原則上我國法院均予承認之情形並不相同。
二、本件聲請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所為之(一九九九)醴民初字第一三九一號離婚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一九九九)醴民初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醴陵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為證。
三、相對人乙○○則以上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同,而聲請人利用台灣九二一及一○二二地震、及相對人之獨子因車禍變成植物人,相對人須為其子之車禍訴訟及住院、開刀、治療事宜,勞力費心,無法到大陸開庭時,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是相對人為前往大陸開庭是有正當理由,大陸方面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不合法,是上開判決顯有為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應認可等語置辯,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醴陵市人民法院傳票各一份、診斷證明書、照片、書信等數張為證,而除其所稱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陳述,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我方法院僅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五四一號裁定、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台戶內字第八八○四二二九號函)次按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抗辯上開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調查、審理權限,而係應以上開判決所確定之內容及事實為審查基準,是相對人之上開抗辯為無理由。次查大陸地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所為之(一九九九)醴民初字第一三九一號離婚之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則以兩造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婚姻基礎較差,婚後由於雙方長期分居生活,加上相互不能理解體諒對方,致使夫妻感情逐漸惡化,現兩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據此,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兩造在台灣之財產歸乙○○所有等語。而上開理由尚難認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況且亦已構成台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大陸地區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相對人抗辯上開判決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等語,查相對人 陳明 其八十八年十月初但在五日以前,收到上開大陸離婚事件之通知書(傳票)及起訴狀,開庭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本院審酌於該段期間前後相對人雖遭遇九二一及一○二二地震、及須為其子之車禍訴訟及住院、開刀、治療事宜,勞力費心,然九二一、一○二二地震期間,台灣對外之交通及通訊並未為中斷,飛機仍正常起降,且相對人即使有上述情形,亦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本院認為於上開大陸離婚訴訟,相對人之程序權已受到保障,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再按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判認可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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