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轉讓電信器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位於嘉義市○○○路三四六之二號之「數流通通訊行」前,拾獲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晶片(即SIM卡)一片(本院按該晶片之門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晶片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旋將上開晶片轉讓交付予知悉上情之員工甲○○(同案被告,本院拘提中)使用,而甲○○遂將上開晶片裝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止,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合計使用電話費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嗣經警調閱上開晶片門號之通聯紀錄,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甲○○為其先前所僱用之員工,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右揭SIM卡及將之交付予甲○○之行為,辯稱係因與甲○○之財務糾紛,而遭其誣賴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上開晶片所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行動電話機具與上開晶片,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放置在位於嘉義市○○街○○○號之金綠園紅茶店內,遭人竊走,並被竊用電話費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我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遠傳電訊公司辦理停話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及第十頁背面),且有被害報告單、電信帳單與通話明細表等件附於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可稽,堪信上開晶片係乙○○所遺失之物無訛。
㈡其次,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迭次堅稱: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
底某日,在上開「數流通通訊行」前,拿上開晶片給我使用, 朱旭瑋 可以做證,丙○○告訴我該SIM卡是他撿到的,且說使用這個門號沒有問題,我使用該晶片之門號約有一個多月,大概打了一萬餘元電話費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卷第九頁背面,本院卷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朱旭瑋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年五月初某日,甲○○曾駕駛汽車載我要去找朋友,我們一起順路去丙○○住處找丙○○,當時我聽到甲○○問丙○○說:「你交給我的SIM卡為何能使用那麼久呢?」,我聽到丙○○回答:「那張卡是我在朱旭瑋店前撿到的,為什麼能夠使用那麼久我就不知道。」(見警卷第十九頁);及朱旭瑋於偵查時所證稱:「(問:甲○○拿手機晶片卡,此卡是由丙○○處來的?)是。」,「(問:你如何得知的?)是他二人在談話當中得知的, 何某劉某 這次晶片卡為何可以用那麼久。」(偵卷第十三頁背頁)等語相符,而衡之朱旭瑋與被告丙○○並無仇怨,為丙○○所自承(見偵卷第十四頁),是甲○○所陳與朱旭瑋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此外,甲○○收受上開晶片後持以使用盜打,曾與其親友 侯治鳴李正雄 、陳秋
雲、 侯治偉 等人通話之情,亦均經侯治鳴、李正雄、 陳秋雲 、侯治偉等人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參警訊卷第十一頁正面起至第十六頁背面),顯見甲○○確曾盜用上開晶片通信無誤。
㈣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轉讓電信器材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前開轉讓電信器材予甲○○之罪行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同一,爰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罪行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以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罪處斷。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丙○○所侵占之上開晶片一枚,係屬乙○○所有,並未扣案,且對乙○○而言,其於遺失上開晶片又被盜用後,如尚須忍受該晶片遭到沒收之處分,法理顯難衡平,故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規定,應限縮解釋如係被害人所有,即不得為沒收,爰不另為沒收該晶片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在不詳處所,交付之上開晶片一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而遍查全卷亦無丙○○向他人收受上開晶片之贓物之證據,且此等指訴亦與甲○○及朱旭瑋前開供陳之詞亦不不符,本院認為無法遽指丙○○確有此等收受贓物犯行。⑵是故,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有何於右揭收受贓物犯行,其此部份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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