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自稱「 何文宏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負責依「何文宏」電話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載運他人印製完成內容為虛偽不實之假中獎資料、署名為廣源國際機構之刮刮樂彩券,前往約定地點交予「何文宏」,再由「何文宏」負責將上開刮刮樂彩券裝填於信封袋內,付郵寄發至全省各地供不特定之人刮除彩券上銀漆後,以上開彩券上虛偽不實之中獎訊息誘騙不知情之民眾,俟民眾不疑有詐而以電話查詢中獎情形時,再告以須先繳納稅金,並提供人頭帳戶供受騙民眾直接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甲○○依「何文宏」電話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向綽號「 阿志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接取署名廣源國際機構之刮刮樂彩券四箱後,前往約定地點雲林縣○○鎮○○路○段「五福園餐廳」旁等候,欲交予「何文宏」時,經警盤查而獲悉上情,並扣得刮刮樂彩券四箱、行動電話三支、提款卡三張、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事實,辯稱:並不知道所載係刮刮樂彩券等語。經查:
㈠扣案提款卡三張,經查分別為乙○○(誠泰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號)、 周瑞盈 (永和郵局,卡號0000000號)、丙○○(華信商業銀行,下簡稱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所有;另扣案永和郵局存款簿一本,係周瑞盈所有(帳號同提款卡號),此有誠泰商業銀行函附開戶資料(偵卷第卅四至卅七頁)、永和郵局函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偵卷第卅一至卅二頁、第五六頁)、華信銀行函附開戶資料(審判卷第廿四至卅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周瑞盈曾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但未發現有資金往來異常情形,僅有二次
一千元金額之往來;證人丙○○曾遺失身分證,但從未在華信銀行開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周瑞盈、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卷第四四頁、審判卷第四一頁),復有郵局存款明細一份可憑(偵卷第五六頁),另扣案誠泰銀行提款卡所有人乙○○雖經傳喚未到庭,均未發現有何被害人係因收受此刮刮樂集團彩券,而受有詐欺情事。
㈢另證人丙○○之華信銀行上開帳戶內之往來,自開戶以來迄銷戶為止,除開戶時
存入一百元外,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轉帳存入一筆八萬四千元款項,此有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份在卷可佐(審判卷第卅四頁)。該筆款項經本院調查結果,係自華僑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且該帳戶係該銀行客戶「 郭俊憶 」所開立,此有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函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審判卷第八二頁、八五頁)。而證人郭俊憶(原名郭俊青)於本院證稱:未曾有人寄來刮刮樂彩卷,提款卡亦未曾遺失,僅有一次以提款上匯錢給友人 莊崇佑 ,且友人有返還該筆款項等語(審判卷第九三至九五頁),綜上,均無法自扣案提款卡、存摺等物,發現有何被害人因收受刮刮樂彩卷而陷於錯誤致匯出金錢之情事。
三、綜上,既查無任何因刮刮樂彩券受詐欺致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尚乏其據,揆諸首揭說明,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