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父子與丙○○、丁○○母子前因土地界址而發生糾紛,乙○○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三之八號住處,認為丁○○所插旗杆越界,竟對丙○○揚言:你爸要乎死(台語,指要讓丁○○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他人;並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夥同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甲○○,前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林子尾段交接處找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發生互毆,丙○○見狀欲制止時,復遭乙○○咬傷,因而致丙○○受有手指裂傷;丁○○受有頭部挫傷腫脹、頸部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對告訴人丙○○告以要讓丁○○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丙○○,只是吵架時說氣話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丙○○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有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該錄音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錄音帶之內容,核與告訴人丙○○指述遭恐嚇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開錄音帶譯文在卷足參,末查,告訴人丙○○因被告恐嚇言語致心生畏懼一情,亦經告訴人丙○○ 陳明 在卷(偵卷第十三頁正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之恐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和解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父子與丙○○、丁○○母子前因土地界址而發生糾紛,乙○○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夥同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甲○○,前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林子尾段交接處找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發生互毆,丙○○見狀欲制止時,復遭乙○○咬傷,因而致丙○○受有手指裂傷;丁○○受有頭部挫傷腫脹、頸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查(審判卷第二十四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屬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