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000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
用額度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
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七
條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
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
之提領費,嗣被告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
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憩及相關費用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約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提出貸款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及貸
款融資查詢各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
一份、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各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