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5元,及其中新臺幣7,341元,自民
國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台幣11,954元,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9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1,4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2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COMB
O及JCB信用卡使用,其共用之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
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第1個營業日為結帳日,
再加14日為繳款日,惟隨帳單結帳日不同而調整)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積欠消
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1,000元),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
部分按依次按年息十四.六及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如逾
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二張信用卡至93
年6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
金,共新臺幣(以下同)8,287元及13,205元(其中本金依
次為7,341元及11,954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其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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