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9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藝術名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小字第190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共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86年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記錄各1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至於被告抗辯伊已將系爭房屋轉賣給訴外人 梁雪惠
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故伊無庸負擔管理費云云,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參以原告所述及上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所示,足認系爭房屋在本件原告主張欠繳之管理費期
間(自90年7月起至91年4月為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管理費即屬有據。此外,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在90年7
月至91年4月間為空屋,亦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前揭86
年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記錄中僅載明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
幣1,200元,並未特別規定空屋得免予繳納管理費,而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上述收費標準業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補充
決議或規約對此有其他規定,是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從而,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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