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
原 告 銘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
買工業機箱、透明膠帶及數位監控卡等貨品,至94年8月間
,尚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38,310元,屢經催討均
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七紙、銷貨單
七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即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月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月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