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8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疏於注意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裂傷、左股骨踝
上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6,
569元、慰撫金50,000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及照片為憑,而兩造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94年桃交簡字第1526號、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569元,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付,
而精神慰撫金部分,酌之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惟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9,598元(56,569×70%=39,5
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