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日
即94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4年11月1日上
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天
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前往 呂秀戀 所經營設於宜蘭縣○○
鄉○○○路○○號之「 林庭祥 照相館」。惟甲○○抵達該處後
,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因酒後與呂秀戀發生口角,竟徒
手毀損呂秀戀所有之60吋相片1張及玻璃1片(甲○○涉犯毀
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緝獲後,於94年11月1日下午5時51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反推其於94年11月1日上
午8時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52毫克(0
.14+0.0628*9=0.7052),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秀戀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及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同心圓測試圖各1件,與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林
庭祥照相館」之照片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所定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