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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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在臺南縣○○鄉○○
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東寧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連續詐欺
取財之匯款專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9月30日以簡
訊及電話方式向原告佯稱其信用卡遭人冒用,要求原告至臺
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方能使
被盜刷之金額領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出
100,000元進入被告前揭帳戶,由詐騙集團取走上述金錢,
致侵害原告權益。而被告上述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99號、94年度偵字第6212號、94
年度偵字第677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55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乙○○之活期性存款存摺節本影本二紙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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