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700
00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款
動用額度,而還本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
月10為還款日,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
額,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7,嗣後隨原
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最後繳息日為95年4月6日、應繳息日為95年5月6日
、到期日95年5月8日),合計尚欠本金41236元及利息13533
元,合計54769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9.7後,合計為百分之14.595)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
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
利息及本金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