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9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
┌─────────┬─────┬───────┬─────────┐
│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提 示 日│
├─────────┼─────┼───────┼─────────┤
│94年3月18日│20萬元│CH431846│94年4月18日│
├─────────┼─────┼───────┼─────────┤
│94年5月2日│10萬元│WG0000000│94年6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