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原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之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5年6
月14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