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中華民國95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105,910元
之小額消費貸款專案,由被告簽立小額消費貸款之申請書及
借款契約書乙份,借款期限自95年1月23起至99年1月23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遲
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約於遲
延期間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其後被
告陸續還款,至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