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27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增
補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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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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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萬柒仟壹│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佰玖拾壹元│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壹拾貳萬陸仟│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元│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十計算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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