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47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7月6日下午5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
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伯欣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乙○○,原告聲請由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
用VISA國際信用卡及MASTER國際信用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
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
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
,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查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至95年3月31日止,共欠消
費款本金122,374元、利息、違約金7,863元,共計130,237
元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
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
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0,237元,及其中122,374元
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237元,及其中122,374元部分
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
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