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號
原   告  徐立德
被   告  蘇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
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湖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
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湖小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小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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