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部分,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竊盜案件,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遠離毒品,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楊偉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審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22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4月19日22時4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辯稱:那一陣子有去做牙齒,應該是有幫我打麻藥,也在服用安眠藥,4月有吃感冒藥,喝感冒糖漿等語。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65966號,以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誠心診所113年1月19日回函、誠心診所就診日期112年3月7日藥品明細收據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7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誠心診所就診,該診所提供被告服用之藥品為助眠安眠藥,未含嗎啡成分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5203號函暨病歷影本案件回覆表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28日即本案採集尿液時間後之期間,因左側第6~7肋骨骨折住院期間,有開立含鴉片類止痛藥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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