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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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爾夫指定辯護人鍾秀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94、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爾夫犯如附表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爾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晚上6時5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晚上6時5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爾夫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高爾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高爾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高爾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二高爾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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