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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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冠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藍冠麟(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店鳳街與店仔後街口東南角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黃宇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店仔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手部腕部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