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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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濬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濬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悛悔: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2時2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2時2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濬宇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5月餘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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