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期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受雇期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本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稱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金額非鉅等情,均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基礎。況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並未賠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卷第59頁),故被告並無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實際作為,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而辯護意旨上述請求,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與被害人 邱宜慧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惟該和解書約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分期賠償,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此經認定如前,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被告林佳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倩於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期間,受雇於邱宜慧,擔任邱宜慧所開設之「茶之魔手」飲料店之店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1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利用擔任「茶之魔手」自強店與 林森 店員負責收銀業務之機會,陸續將客戶支付之價金或是寄放在店內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邱宜慧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宜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倩於偵訊之自白。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邱宜慧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林佳倩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3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佐證被告林佳倩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佳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歷次之業務侵占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罪行為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