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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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莊智傑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莊智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代理人莊智傑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鑰匙之性質及經濟價值,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被告陳育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國軍高雄總醫院」旁機車停車場,見莊智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是其弟 莊士民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拾獲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並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高雄中正公園旁停車格。嗣經莊智傑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士民、莊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育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智傑、證人 郭蓬基 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尋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