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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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亞倫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1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自由路12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蘇誼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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